“对于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作业,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形,我们需要考虑的不仅仅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更要注意到行为人有没有违反有关生产、作业的特殊性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性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前者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为特征,后者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特征。初看起来,两者并不难区分,但是,鉴于日常生活中许多生产、作业离不开交通运输活动,故而在生产、作业中需要进行交通运输,或者生产、作业有赖于交通运输时,违反相关法律或者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究竟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还是以交通肇事罪论,有时并不容易界定。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97号(下称“检例第97号”)提供的界分两罪之要旨,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检例第97号”定性之争议焦点
在该案中,夏某某、刘某某、左某某、段某某、夏英某等共同管理、经营“X号”等四艘平板拖船,案发时由夏某某、刘某某驾驶“X号”。因刘某某操作不当,船体发生侧倾,致使拖船搭载的四台货运车辆滑入水库,造成重大事故。事发后,“X号”驾驶员夏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两人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改变定性,变更罪名为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遂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此案,法院变更罪名的理由是因为,该案是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水上交通事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抗诉的主要理由是:其一,船舶非法营运、危险作业具有联营性,事故是由联营船舶长期以来严重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的;其二,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能更全面准确评价夏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也能全面反映联营各方之间的关系。辩护律师则认为,该案若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刘某某因不是股东,应认定无罪;若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夏某某因不是肇事驾驶员,且没有指使或强令违章驾驶行为,应宣判无罪。
两罪容易混淆的原因
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的规定,原本为“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刑法修正案(六)将之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一修改重塑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制裁范畴。修改前,违反相关管理规定限于“不服管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特定行为类型,制裁范围相对较小。同时,所限定的行为类型,与实践中绝大多数交通肇事行为有所不同。故在界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时,是比较容易的。修改后,只要“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均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这大大拓展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打击范围,同时也使得其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变得模糊。因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形式上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存在交融。在“检例第97号”案例中,法院便是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刘某某、夏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生产、作业涉及水路交通运输,故将刘某某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理解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律师的辩护则是将不同主体割裂看待,并根据刑法的形式规定判断不同主体有无实施法定行为,以确定不同主体责任。
造成上述不同意见的主要原因是,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从实质上分清两罪的界限。实践中,生产、作业涉及交通运输或者有赖于交通运输,容易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混淆,曾引起司法机关的关注。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交通工具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论处。该规定对界分两罪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该规定其实是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外作为两罪的界定标准,只具有形式的象征意义。而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来说,这种形式标准将使生产、作业活动虚化,致使其在犯罪认定中失去应有的意义。
“检例第97号”要旨的指导意义
“检例第97号”要旨主要强调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实质判断,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两罪注意义务内容不同。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在内容上具有通识性,不涉及特定的制度性规定。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中的“法规”便具有通识性。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而言,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来源不但包括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还应包括“生产、作业”领域的特殊性规定。其中,特殊性规定是揭示活动或行为性质的关键。这也是刑法第134条为什么表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为“规定”不同于“法规”,能体现对生产、作业的特殊性规定。两罪在注意义务内容上的区别,也体现在《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刑法第134条等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包括交通肇事罪),“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从重处罚”。“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显然是就生产、作业领域的特殊性规定而言的。
“检例第97号”的要旨,显然抓住了两罪注意义务之内容不同。检察机关提出的未按规定组织船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在船舶上设置固定货运车辆的设施和安全救援设施,无视“禁止夜间渡运、禁止超载、货运车辆人车分离”等安全规定等,便是体现生产、作业特殊需要的特别规定,在界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上,可谓切中要害。“检例第97号”还指出,对于从事营运活动的交通运输组织来说,航道、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领域,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交通运输法规”同时亦属“安全管理的规定”,驾驶人员等违反有关规定导致重大事故的,鉴于该类运输活动主要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可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这种界定的合理之处在于,充分考虑到生产、作业对交通运输的主导地位,突出行为人的活动性质主要是生产、作业而非交通运输。
(二)两罪注意义务表现形式存在差异。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具有个别化特征,因而责任的承担也具有个别化特征。换句话说,行为人在是否通过交通运输方式实现目的性活动上,具有选择权,一旦决定采取交通运输方式,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便由其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具有集群化特征,即众多参与主体均具有注意义务,因而责任的承担具有一体化特征。对此,“检例第97号”要旨进行了法理分析。根据该要旨,全面评价刘某某、夏某某的行为性质,需要准确界定其中的因果关系。生产、作业联营有其特定的性质和要求,即生产、作业的联营活动有赖于管理者、经营者在内的共同体通力合作,以达到共同体的目的。因此,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内的安全管理规定,维护生产、作业的安全,是共同体成员的共同注意义务。一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共同体成员的管理行为、经营行为以及具体执行行为,与事故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体成员均需承担与其地位和职责相应的刑事责任。
界分两罪应重实质特征而非形式特征
“检例第97号”的启示在于:界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不能仅仅根据形式上的同质性作出判断,必须联系两罪的构成特征加以实质性界定。对于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作业,造成重大事故的情形,需要考虑的不仅仅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更要注意行为人有没有违反有关生产、作业的特殊性规定。后者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往往起着主导作用。同样,在理解《解释》的相关规定时,也不能一味地根据是否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来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甄别造成重大事故背后的注意义务的内容,以及违反注意义务与造成重大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弄清注意义务是否包括特定领域的特殊性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定性体现规范的实质要求与立法本意。
(本文发表于《检察日报》2021年8月21日第03版:观点·案例,作者为永利集团304am登录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