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生态涉及众多利益参与方,如何最大化各方价值,创造共治共享的视频生态应是各方的共同目标。各方应秉承善意在兼顾各方利益的情况下共同促进视频平台的良性发展,应意识到各方本质上是互补关系,而非仅有竞争关系。
短视频的蓬勃发展带来了互联网生态系统的革命性变革,在改变信息传播方式,塑造新的商业模式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新的法律问题。其中,长短视频的著作权之争已成为视频行业发展中引人关注的问题。
从著作权法角度看,短视频与长视频之争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用户制作的短视频的侵权标准,在什么情况下构成侵权,什么情况下属于合理使用?二是若用户制作的短视频构成侵权,平台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具体承担哪些责任?
平台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短视频构成侵权。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标准是“接触+实质性相似”。一个15秒的短视频与一个半小时的长视频能构成实质性相似吗?如果短视频加入用户的讲解与评述,则判断该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前,需判断该视频是否构成对长视频的合理使用。合理使用的判断需要考虑使用目的、使用多少、是否会影响该作品正常使用以及是否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等。简言之,合理使用的判断乃至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都需要基于个案与具体场景进行判断。
在某种意义上,互联网平台规制史就是一部限制互联网平台责任的历史。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也规定了“避风港”规则,核心是特定情形下限制平台责任。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前任何要求视频平台承担主动审查义务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平台显然无义务主动过滤是否存在对某一作品的侵权,并无义务事先采取措施来保护某一特定的作品。因此,法院一般以平台是否满足注意义务为核心标准来判断平台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平台注意义务的判断是基于具体场景下的个案判断,需要考虑平台对侵权是否是明知与应知,在知道侵权发生后是否采取必要措施消除侵权后果或阻止侵权进一步发生。注意义务下的“明知或应知”判断标准需要考虑平台的具体商业模式、被控侵权作品的性质、技术现实以及平台采取措施的合理性。
在用户上传短视频呈几何级增长的背景下,受现有技术条件约束,平台难以在海量视频中发现哪些视频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素材。因而,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方式是权利人向平台及时发出侵权通知,且法律要求删除的短视频必须是涉嫌侵权的短视频。将他人合法上传的短视频删除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性。因此,平台须对通知作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初步判断。
事实上,著作权侵权判断涉及复杂的法律规定与利益平衡,视频平台显然无力对每一短视频是否构成对长视频的侵权事先做出准确的判断。因而,如果平台尽到善意的合理注意义务,将其认为侵权的短视频删除,保留其认为非侵权的短视频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可责性。即使后续保留下的视频被认为侵犯了长视频权益,平台也不应承担过于苛严的责任,不应承担所谓的惩罚性责任或过高的赔偿责任。
此外,短视频无法替代长视频,观看几十秒的短视频的观众可能基于短视频片段、推荐或解读而选择观看或不观看长视频。如果用户受到短视频激励去观看长视频,这对于长视频权利人是有利的;如果用户选择不观看长视频,其主要原因是这些长视频不值得看或不是感兴趣的内容。因而,短视频对长视频商业利益的影响是有限的,基于短视频侵权判断的复杂背景及长短视频的互利性,对于损害赔偿的判断必须坚持审慎原则,在平台无明显过错情况下,让平台承担过重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任何积极社会价值。
视频生态涉及众多利益参与方,如何最大化各方价值,创造共治共享的视频生态应是各方的共同目标。各方应秉承善意在兼顾各方利益的情况下共同促进视频平台的良性发展,应意识到各方本质上是互补关系,而非仅有竞争关系。(作者:曹阳 永利集团304am登录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