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做好本市普通高等院校新生和毕业生户口迁移工作的通知》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信息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日期: 2023-11-14 浏览次数: 5112
沪公通字〔2015〕1号
各分、县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
《关于做好本市普通高等院校新生和毕业生户口迁移工作的通知》(沪公发〔2004〕323号)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需继续实施,经上海市公安局审议通过,现予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止。
特此通知。
附件: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全文
上海市公安局
2015年5月1日
关于做好本市普通高等院校新生和毕业生户口迁移工作的通知
(2004年8月11日沪公发〔2004〕323号文发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做好本市普通高等院校新生和毕业生户口迁移工作的通知》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1号〕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高等院校:
为规范本市普通高等院校集体户口的管理,现就做好本市普通高等院校新生和毕业生户口迁移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院校录取新生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要求
(一)被本市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本市生源新生,户口一律不迁入学校。属于农业户口的,凭上海市教委学生处盖章的《上海市普通高校录取新生农转非证明》、加盖“本校是教育部批准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印章的《录取通知书》、本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农转非”手续。
(二)被外省市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本市生源新生,入学后可以不办理户口迁移。不办理户口迁移的本市农业户口的新生,可凭上海市教委学生处盖章的《上海市普通高校录取新生农转非证明》、加盖“本校是教育部批准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印章的《录取通知书》、本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农转非”手续。
入学后办理户口迁移的本市生源新生,须凭加盖“本校是教育部批准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印章的《录取通知书》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入学后户口已从本市迁出,但外省市不予办理迁入手续的,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凭外省市高等院校出具的相关证明和原《户口迁移证》为其办理户口恢复登记手续。
(三)被本市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非上海生源新生,户口迁来本市的,公安派出所凭下列材料办理落户手续:
1.上海市教委学生处签署的审核意见书;
2.加盖“本校是教育部批准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印章并盖有生源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
3.非上海生源新生《户口迁移证》。
凡拟迁入的非上海生源新生不在当年生源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新生名册内的,公安派出所一律不得为其办理落户手续。迁入的学生户口统一归入99段管理。
二、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要求
本市生源的外省市高校毕业生回沪落户,派出所应凭《高校毕业生申报户口证明信》、《迁沪落户确认单》和《户口迁移证》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含本市、外地高校毕业生) ,派出所应凭《关于同意接收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的通知》,《高校毕业生申报户口证明信》,《户口迁移证》和《就业报到证》、《迁沪落户确认单》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中对于毕业后未能落实就业单位的本市高校的非上海生源应届毕业生“学校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其户口转至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两年内继续保留在原就读的高校”、“超过两年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毕业生,学校和档案管理机构将其在校户口及档案迁回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从2004年起,每年7月,本市各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清理申请并附两年前毕业的人员名单。公安派出所每年8月进行户口核查工作,对核查出的毕业满两年户口仍保留在校的人员,由派出所按原迁来地址统一开具《户口迁移证》,并交各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随档案转至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
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关于做好本市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新生和毕业生户口迁移工作的通知
(2006年9月20日沪公发〔2006〕350号文发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做好本市普通高等院校新生和毕业生户口迁移工作的通知》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1号〕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区县人事局,各部、委、办、局人事(干部)部门;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委、局、控股(集团)公司;上海市教育考试院中招办、各有关中等职业学校:
为规范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含普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以下简称“中职校”)集体户口的管理,现就做好本市中职校新生和毕业生户口迁移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市中职校录取的本市生源新生(含地处外省市的上海市所属原料基地),户口原则上不迁入学校。
属于农业户口的新生,按照《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本市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农业户口学生实行“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2〕20号)规定执行。
二、外省市中职校录取的本市新生,入学后可以不办理户口迁移。
(一)不办理户口迁移的本市农业户口的新生,可凭上海市教育考试院中等学校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招办”) 盖章的《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录取新生农转非证明》、加盖“该校是上海市教委批准纳入本市中等学校招生计划的中职校”印章的学校《录取通知书》、本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农转非”手续。
(二)入学后需办理户口迁移的本市新生,须凭加盖“该校是上海市教委批准纳入本市中等学校招生计划的中职校” 印章的学校《录取通知书》,本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三)本市常住户口的学生,被外省市中职校按正常的渠道录取的,若户口巳从本市迁出,因故未予办理迁入手续的,原迁出地派出所凭外省市中职校相关证明和原《户口迁移证》为其办理户口恢复登记手续。
三、本市已具有集体户口资质的中职校录取的外省市新生,入学后原则上不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本市已具有集体户口资质的艺术、体育类的6所中职校按计划录取的外省市新生,户口可以迁入本市学校集体户口,派出所凭下列材料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市中招办”签署的《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录取外省市新生办理户口迁入审核意见书》;
(二)加盖“该校是上海市教委批准的纳入本市中等学校招生计划的中职校”印章的学校《录取通知书》;
(三)外省市新生《户口迁移证》。
四、其他要求
(一)凡未经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未纳入本市中等学校招生计划的外省市中职校(含普通中专、职业高中、成人中专、技工学校)自主招生录取的本市新生,派出所一律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二)不具有集体户口资质的本市中职校录取外省市新生,派出所一律不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三)在本市中职校集体户口内的毕业生,在办理毕业离校手续时,其户口迁回原户籍所在地。
(四)对符合高等院校招生考试,并被高等院校录取的本市中职校集体户口的毕业生,按照高等院校有关户口迁移政策办理;未被高等院校录取的本市中职校集体户口的毕业生,其户口回原户籍所在地。
(五)经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纳入本市中等学校招生计划的外省市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上海生源毕业生,毕业后回沪落户的,凭市人事局出具的《申报户口证明信》、《迁沪落户确认单》、本人《户口迁移证》到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上述材料均交派出所留存。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关于本市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材料的若干规定
(2005年6月24日沪公发〔2005〕220号文发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做好本市普通高等院校新生和毕业生户口迁移工作的通知》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1号〕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派出所的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程序,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现对本市公安派出所开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有关刑事案件案发和结案情况的证明、外省市在沪人员“是否健在”证明、户籍证明等4种证明材料的操作规范作如下规定:
一、“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一)适用范围
主要适用于因服兵役、入党、招录公务员等政审,从事安保、航空招飞等职业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二)申请材料
1.因服兵役、入党、招录公务员等政审,需要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单位派员调查的,须持单位组织人事或保卫部门介绍信、调查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2)单位发调查函的,须盖有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印章。
2.因从事安保、航空招飞等职业,需要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公证部门介绍信、公证部门工作人员工作证;
(2)被调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3.因担任有关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从事特定岗位工作人员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应提交申请人书面申请、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同时提供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办理程序
1.因服兵役、入党、招录公务员等政审,开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办理程序。
申请单位向被调查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申请材料,公安派出所内勤民警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的存根联上受理登记,当场阅核有关材料或者经社区民警核实,在《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的“证明事项”栏内如实填写,对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签注“至签发之日前未发现xxx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意见,报分管所领导审批,加盖公安派出所调查章,开具《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的交当事人联,当场答复申请单位。对单位发函调查的,按照上述程序在七个工作日内复函。存根联及有关材料予以存档。
2.因从事安保、航空招飞等职业,开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办理程序。
公证部门向被调查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申请材料,公安派出所内勤民警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存根联上受理登记,并开具《派出所受理室办事回执单》。经社区民警核实后,在《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的“证明事项”栏内如实填写,对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签注“至签发之日前未发现xxx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意见,报分管所领导审批,加盖公安派出所调查章,开具《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的交当事人联,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存根联及有关材料予以存档。
3.因担任有关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从事特定岗位的工作人员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申请材料,公安派出所内勤民警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的存根联上受理登记,并开具《派出所受理室办事回执单》。经社区民警核实后,在《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的“证明事项”栏内如实填写,对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签注“至签发之日前未发现xxx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意见,报分管所领导审批,加盖公安派出所调查章,开具《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的交当事人联,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存根联及有关材料予以存档。
二、有关刑事案件案发和结案情况证明
(一)适用范围
主要适用于因刑事案件保险理赔等,需要提供有关刑事案件案发和结案的情况。
(二)申请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同时提供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
3.保险合同正本及复印件;
4.案(事)件《接报回执单》。
(三)办理程序
申请人或者单位向案发地公安派出所提交申请材料,公安派出所内勤民警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二)》的存根联上受理登记,并开具《派出所受理室办事回执单》。民警通过查阅案(事)件信息管理系统核实,在《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二)》的“证明事项”栏内签注“经公安机关审查未立案”或“至签发之日时已破案”、“至签发之日时尚未破案”、“至签发之日时已撤销案件”等意见,报分管所领导审批,加盖公安派出所调查章,开具《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二)》的交当事人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存根联及有关材料予以存档。
三、外省市在沪人员“是否健在”证明
(一)适用范围
主要适用于因对工作单位在外省市、现居住在沪的人员发放退休金,需要证明其“是否健在”的情况。
(二)申请材料
1.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调查函;
2.申请人退休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同时提供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其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申请材料,公安派出所内勤民警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二)》的存根联上受理登记,并开具《派出所受理室办事回执单》,经社区民警核实后,在《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二)》的“证明事项”栏内签注“是否健在”的意见,报分管所领导审批,加盖公安派出所调查章,开具《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二)》的交当事人联,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存根联及有关材料予以存档。
四、户籍证明
(一)适用范围
主要适用于需要查阅有关户籍资料证明《居民户口簿》未记载的有关事项,以及因《居民户口簿》遗失后需要证明《居民户口簿》所记载的相关户口登记内容的情况。
(二)申请材料
1.申请人书面申请、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同时提供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或《户口、居民身份证(件)报失单》。
(三)办理程序
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申请材料,公安派出所内勤民警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见附件5)的存根联上受理登记,当场阅核有关户籍资料,并在《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的“证明事项”栏内签注意见,报分管所领导审批,加盖公安派出所调查章,开具《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的交当事人联,当场答复申请人。存根联及有关材料予以存档。
五、其他有关证明
对于本规定以外的证明材料,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执行。
请各单位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一)》、《派出所受理室办事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二)》、《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样张自行印制。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提供“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情况
附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提供“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的情况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需要提供“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一、开设某种企业、单位
(一)筹建期货经纪公司全体拟出资人共同指定的筹建负责人,申请开业的期货经纪公司拟聘用的其他期货从业人员、拟聘用的其他期货业务辅助人员,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筹建负责人,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开业的营业部从业人员,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担任期货经纪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董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和董事、监事;
(二)本市普通高等学校试办独立学院拟任院级领导班子成员(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院,董事会成员);
(三)担任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典当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旧货企业法定代表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担任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或者申请经营个体印章刻制业务;
(四)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五)担任“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
(六)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
(七)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八)担任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九)担任到境外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十)行业协会的拟任法定代表人;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从事某种职业
(一)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从事信息技术工作人员;
(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金运用专业人员,保险公司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担任保险机构投资者负责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
(三))铁路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国有企业治安保卫人员,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
(四)国有企业重要部门或者重要岗位人员;
(五)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
(六)律师;
(七)拍卖师;
(八)法官、检察官,人民法院书记员;
(九)铁路专运轮换人员(列车员、餐车服务员、乘务厨师、检车员、车电员、发电车乘务员);
(十)中国人民银行行员;
(十一)民用航空安检工作的人员;
(十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十三)煤矿安全监察员;
(十四)外经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企业项目的主要负责人;
(十五)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十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三、从事某种活动
(一)个人申请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
(二)寄养家庭成员;
(三)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运动员突出贡献津贴;
(四)因公出国体育人员,国家测绘局因公出国人员;
(五)粮油公路运输安全行车奖励;
(六)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代表人;
(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人;
(八)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申请人;
(九)人民陪审员;
(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十一)办理《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
(十二)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十三)外派劳务人员;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四、申请某种职业、执业资格、资质的考试、考核、注册、核准
(一)报名参加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
(二)申请参加出版专业资格考试;
(三)参加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
(四)保险从业人员资格核准,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担任外资保险机构等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保险公司总公司精算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资格核准,保险公司总公司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颁发、换发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教师资格认定;
(六)申请《新闻记者证》;
(七)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
(八)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
(九)报名参加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申请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相关执业资格注册;
(十)申请注册安全工程师;
(十一)A级、B级、c级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和核验,A级、B级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和核验;
(十二)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十三)申请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登记的人员;
(十四)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申请登记;
(十五)申请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的人员;
(十六)申请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的人员;
(十七)申请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申请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员;
(十八)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十九)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二十)报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考试或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考核;
(二十一)申请《商标代理人资格》;
(二十二)申请《导游证》、《景区(点)导游证》;
(二十三)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
(二十四)信息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
(二十五)GSP检查员;
(二十六)棉花质量检验职业资格;
(二十七)申请《公证员执业证》;
(二十八)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师;
(二十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关于贯彻执行公安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2010年3月22日沪公发〔2010〕100号文发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做好本市普通高等院校新生和毕业生户口迁移工作的通知》等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1号〕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根据公安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的通知》(公通字〔2010〕8号)要求,本市决定自2010年4月1日零时起,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的处罚外,实行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行浮动标准
(一)凡上一保单年度内有饮酒后驾驶违法行为记录的,续保时费率上浮15%/次;凡上一保单年度内有醉酒后驾驶违法行为记录的,续保时费率上浮30%/次。
(二)酒后驾驶费率调整系数与上海保监局和上海市公安局于2008年4月1日公布实施的《上海市交强险与交通违法相联系的费率浮动标准》中规定的其他交通违法行为费率调整系数进行累加,续保时累计费率上浮幅度不超过60%。
(三)除酒后驾驶费率调整系数外,其他本事原规定的交强险费率优惠及费率上浮的相关办法继续有效。保险公司自2010年4月1日零时起,签发交强险保单应按本通知要求执行。
二、做好各项准备
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要会同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共同做好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有关数据整理、程序修改和实务操作等工作,确保按期顺利实施。各保险公司要做好业务系统的调整工作,严格执行交强险费率方案和费率浮动办法,不得擅自加收或减收交强险保费。
三、加强宣传引导
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交通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实行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既是整治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建立和完善严管酒后驾驶违法行为长效机制的一项重要制度。各级公安机关和保险行业单位,要通过各种渠道和方法,认真做好宣传工作,争取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环境。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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