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 | 条件 | 假期 | 待遇 | 相关规定 |
婚假 | ①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②晚婚年龄为初婚年龄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 | ①3天 ②晚婚的,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一般应当与婚假合并连续使用。晚婚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 ① 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②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 | ①《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②《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2条 |
产前假 | ①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工作许可,本人申请,单位批准。 ②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 2个半月 | ①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 ②调整工资时,产前假视作正常出勤 ③不休产前假的,每天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 | ①《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2条 ②《上海市实施〈妇保法〉办法》第23条 |
产假 |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24周岁的,为晚育。 | ①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②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③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④符合晚育条件的,可休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 ①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由其生育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补差;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③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 ①《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 ②《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2条 |
哺乳假 | ①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 ②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 6个半月 | ①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80% ②调整工资时,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③不休哺乳假的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天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 | ①《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6条 ②《上海市实施〈妇保法〉办法》第23条 |
流产假 | 属于计划内生育 | ①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②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 与产假待遇相同 | ①《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 |
计划生育奖励假 |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奖励 | ①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②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6个月、12个月时各随访一次,以后每年随访一次,每次休息1天。 ③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④输卵管绝育的,休息30天。 ⑤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⑥放置皮下埋植剂的,休息5天 ⑦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3天。 ⑧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的,休息5天。 | 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 ①《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12条 |
经期假 | 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 | 月经期间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1天休息 | 按公假处理 | ①《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8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