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司法前置预防儿童性侵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8-01-16浏览次数:303

 

 2013-06-25)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环球法治
本世纪以来,澳大利亚司法系统饱受儿童性侵案件的困扰。与儿童性侵案件高报案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澳大利亚此类案件的低定罪率。为此,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开始考虑调整相应政策,强调从儿童权益最大化的角度对干预和处置儿童性侵措施进行制度创新
蔡一军
本世纪以来,澳大利亚司法系统饱受儿童性侵案件的困扰。根据澳大利亚联邦犯罪研究中心(AIC)的相关统计数据,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女性和六分之一的男性在童年时期不同程度上遭受过猥亵或性侵犯。而在20012010年间,澳大利亚儿童虐待案件中,有近13%为儿童性侵案件。
然而,与儿童性侵案件高报案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澳大利亚此类案件的低定罪率。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近27%的案件因受害人及其家属拒绝出庭作证而最终未能起诉。而在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中,由未成年人实施的儿童性侵案的定罪率为10%,而犯罪人为成年人的定罪率也只达到43%。因此,从整体数据上分析,在所有报案的儿童性侵案件中,案件的定罪率仅有17%。如果考虑到还有大量因各种原因而未报案或发现的儿童性侵犯罪,那么统计数字将更为骇人听闻。低追诉率带来的必然是刑罚威慑力的大幅削弱,这就迫使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开始考虑调整相应政策,强调从儿童权益最大化的角度对干预和处置儿童性侵措施进行制度创新,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在儿童性侵知识教育和培训层面,由于学校和相关教育机构是最好的对性侵儿童进行早期干预的场所,因此,澳大利亚政府一方面要求老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都应接受培训以掌握和发现正受性侵犯和曾经受性侵害的儿童以及有效识别性侵犯罪人的特征。另一方面,投入资金积极改善硬件设施,在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公共教学场所安装摄像头,增加儿童性安全教育手段和设备。同时,父母也需要掌握性侵犯的相关知识,建立对子女的保护和信任环境,鼓励孩子能够说出自身的经历和感受,以尽早发现被性侵的儿童。
在儿童性侵的心理干预和治疗层面,考虑到被害人在缺乏心理治疗和干预的情况下,其二次受害的几率远远高于一般儿童;同时,一部分被性侵害儿童在成年后因受侵害所造成心理阴影而容易演变为恋童癖甚至性侵儿童的犯罪人,因此,澳大利亚政府主张对被性侵的儿童进行系统的心理干预和治疗,主要由澳大利亚政府福利组织“家庭与未成年人服务协会”(FAYS)跟踪进行。而针对儿童性侵的犯罪人,相关犯罪统计研究已经证实性侵害人的再犯率与心理治疗时间的长短以及方法有直接关系。因此,澳大利亚许多州都尝试推动对儿童性侵服刑人员的监禁密集心理治疗项目(CUBIT)。在监狱的一个特殊监区内,这些服刑人员将接受密集的群体性训练来矫正行为和思维模式,而训练人一般由专业心理矫正师和受过特殊训练的监狱矫正官来进行,主要是通过心理行为疗法唤起犯罪人对被害儿童的同情心,从而减少再犯罪的危险。
在儿童性侵的司法处置层面,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对现有的司法程序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和创新。首先,修订证据规则。由于性侵儿童案件往往是在私密场合一对一进行的,因此被害人证言对于定罪极为重要,为提升此类案件的定罪率,澳大利亚在相关案件中对证据规则进行了修正,即当被害人太小、残疾或者受害极为严重时,法官可在其他辅助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无须排除合理怀疑即可定罪。
其次,规定审前转处制度。性侵儿童的犯罪人99%为儿童的熟人或亲属,但对于家庭成员间的性侵儿童行为,作为被害者的儿童往往并不希望其家庭成员被关入监狱,而是希望未来能阻止类似性侵行为。同时,从儿童权益最大化的角度考量,将犯罪人关入监狱进而造成破碎的家庭,可能导致受害儿童在经济上和情感上受到极大损害。因此,澳大利亚许多州如新南威尔士针对第一次性侵家庭内儿童且主动认罪的犯罪人提供一次转处机会,即暂时不起诉而要求犯罪人接受相关心理治疗或社区服务。
最后,创制儿童保护令制度。澳大利亚政府进一步前置儿童性侵的司法干预程序。当儿童与潜在犯罪人之间还未发生实质侵害结果,而仅仅从一些行为和迹象表明在儿童与潜在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侵害风险的情况下,法院可发出儿童保护令,要求被告人接受心理治疗、禁止接触相关儿童、禁止从事儿童相关工作或者禁止居住在学校附近等。一旦违反儿童保护令,则进入刑事程序,最高可判处五年监禁刑。
(作者系永利集团304am登录副教授)  
http://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content/20130625/Articel10003GN.htm
 
 2013-06-18)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七日谭
加拿大新斯科舍省安迪岗主教辖区天主教神职人员集体性侵儿童案曾轰动世界,历时多年,终于在201211月完成和解协议及全部赔偿。加拿大古老的观念认为,儿童是成年人的财产和附属品,因而性侵儿童也不是新现象。随着性侵儿童的丑闻不断曝光,最近20多年来,性侵儿童问题日益受到关注,相关法律也不断发生变化
王娜
扩大性侵儿童范围
1988年《加拿大刑法典》修改相关条款强化保护性侵被害儿童的权益。2012年通过的《街道和社区安全法令》提高了与此相关的强制性最低刑罚。目前,加拿大关于性侵儿童行为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
 1、性骚扰罪(加拿大刑法典第151),基于性意图直接或者间接接触儿童(14岁以下)身体的任何部位,该接触包括用身体接触或者物体接触,对于可诉犯,可判处不低于1年不高于10年的监禁;对于即决犯,可判处不低于90天不高于18个月的监禁。
 2、引诱实施性接触罪(加拿大刑法典第152),基于性意图引诱、建议或者刺激低于14岁的儿童直接或者间接接触其他人(包括实施引诱、建议、刺激行为者),包括用身体的任何部位或者任何物体实施的接触行为。对于可诉犯,可判处不低于1年不高于10年的监禁;对于即决犯,最高是18个月的监禁,最低是90天的监禁。
 3、性剥削(加拿大刑法典第153),任何处于照管年轻人或者对年轻人有权威的地位者,或者年轻人对其有依附关系者,用任何方式(包括身体任何部位或者物体)性接触年轻人,或者引诱、建议或者煽动年轻人用任何方式(包括身体任何部位或者物体)性接触其他人(包括引诱、建议或者煽动者本人)。对于可诉犯,可判处不低于1年不高于10年的监禁;对于即决犯,最高18个月监禁,最低90天监禁。年轻人是指16岁至18岁之间的未成年人。
 4、乱伦罪(加拿大刑法典第155),与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之间的性交行为,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同父异母兄弟、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姐妹、同母异父姐妹)、祖父母或者孙子女。该罪的最高处罚是不高于14年的监禁,如果被害人低于16,最低处罚为5年监禁。和儿童实施乱伦行为的犯罪人可以按照加拿大刑法典关于侵犯儿童的普通规定指控。
 5、性攻击罪(加拿大刑法典第271节、第272节和第273),性攻击是对“强奸”的替代,是指未获同意,基于性意图,故意直接或者间接使用暴力,有“三级”——性攻击、对第三方使用武器(或者威胁)或者造成身体伤害的性攻击、严重伤害身体的性攻击。性攻击罪并不是针对儿童特别规定的犯罪,但是,针对低于16岁的儿童实施的性攻击行为规定了特别刑罚,其中,对于比较严重的可诉的性攻击行为,可判处不低于1年不高于10年的监禁;对于不严重的即决犯的性攻击行为,可判处不低于90天不高于18个月的监禁;对于严重伤害儿童身体的性攻击行为,最低刑罚是5年监禁,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
强化配套约束机制
1、附条件假释和暂停记录(特赦),可以禁止被判处性侵儿童的犯罪人出没于公园、游泳区域、日托中心、校园、操场或者社区中心等儿童可能出现的公共场所,也可以禁止其使用电脑与14岁以下的儿童联系,还可以禁止其寻找或者得到照管儿童的工作。这些禁令可以是终生的,是否禁止以及禁令的期限由法院决定。
根据《街道和社区安全法令》,性侵儿童被定罪的犯罪人没有资格申请暂停犯罪记录(特赦)。对于照管儿童的犯罪人,如果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暴力、恐吓、强制或者如果犯罪人年长被害人5,就没有资格申请暂停犯罪记录。
2、和平契约。《加拿大刑法典》第810节规定,任何人有合理的根据担忧其他人伤害自己、自己的配偶、孩子或者他们的财物,就可以申请获得和平契约。和平契约是法院的指令,要求被指向的人(被告人)守法、品行良好。该指令也可以附加条件,如要求被指向的人避免接触申请和平契约者的家庭或者与其保持距离。和平契约的期限可以达1,普通法的和平契约期限更长。如果拒绝签署和平契约,将面临1年的监禁,如果签署和平契约,违反和平契约的条款就构成刑事犯罪。但是,签署和平契约不会产生犯罪记录。19952月的修正案对该条款作了修正,警察和其他人为了有伤害危险的人的利益可以提出申请,使得获取保护令更加便利。1997年生效的Bill C-55大大强化了危险犯罪人的条款,并针对可能实施暴力或者性犯罪的人创设新的和平契约条款。
降低证据标准
1、确立儿童的证人地位。虽然关于儿童是否有能力出庭作证的问题备受争议,但是,《加拿大证据法令》明确规定,14岁以下的儿童有作证的能力,并且对于心智有缺陷的14岁以下的儿童,法庭认为其理解宣誓的本质,就可以作证,并能出示证据。另外,仅有儿童的证言就可以作为证据对被告人定罪,其他证实儿童证言的证据不再是判决性侵犯罪的必要条件。以前,如果没有进一步的证据来证实儿童的证言,就不可能对一个人判处性侵犯罪。当然,法律上的这点变化,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依照儿童的证言来定罪,而是可以作为一种选择。同时,检察机关仍然必须尽可能地收集证据,以证实超过合理怀疑。
2、强奸盾法。加拿大的“强奸盾法”限制被告人在法庭上反问性侵行为被害人以前的性行为,禁止公开强奸犯罪行为被害人的身份。1992年之前,性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可以在法庭上使用被害人以前的性经历描绘被害人,比如被害人以前性伙伴的数量等,从而降低被害人的可信度,提高对被害人“同意”要素的确认。1992年以后,立法修正《加拿大刑法典》,禁止以往的性经历在法律体系中出现。1999,《加拿大刑法典》规定,法官可以命令保护任何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或者任何显示其身份的信息,同时规定,法官必须发布公开禁令以保护任何低于18岁的性犯罪被害人或者性犯罪证人。如果儿童希望法庭上没有公众,法官还可以要求公众离开法庭。
  (作者系永利集团304am登录副教授)
http://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content/20130618/Articel10003GN.htm#